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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08-07-25 17:35:22  来源:  作者: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无线电管理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条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对全省有影响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跨市(地)行政区域及涉外案件;

(三)认为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  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办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派出机构在移送案件之前应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时间、地点以及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级机构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无线电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的材料(举报投诉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经本级机构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二条  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检查员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到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在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取样、询问在场人。

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检查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采取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级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当场清点有关财物,开具清单,制作书面决定书一式两份,记明财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当事人和检查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违法物品,需要扣留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八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封条;

(五)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六)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退还扣留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验收。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连同案卷送本级机构负责人审核。

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条  无线电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依法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终结,无线电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无线电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由陈述权和申辩权。凡拟处以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三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案件情节复杂、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主管机构批准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无线电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作出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设备、没收5000元以上非法所得以及3000元以上罚款等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依照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无线电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无线电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同意;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负责人。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由检查员当场收缴罚款。

检查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检查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银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凡销毁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必须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销毁活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指定两名以上检查员监督,并制作销毁记录。依法没收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四十一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二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设备拍卖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入签收。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信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章  备案与立卷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将立案查处情况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1. 案卷封面;

2. 案卷材料目录;

3. 处罚决定书;

4. 案件调查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5. 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6. 附议决定书;

7. 证据材料;

8. 案件讨论记录;

9. 审核意见;

10. 听证笔录;

11. 听证报告;

12. 复议申请;

13. 答辩材料;

14. 复议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15. 延期复议的决定和通知;

16. 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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