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促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或者为争议各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创造条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以下步骤进行调解:
(一)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二)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教育,征求是否同意调解;
(三)当事人提出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一种或多种调解方案;
(四)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进行确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第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进行确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第七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行政复议申请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其中部分已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不再把该部分纳入审理范围,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其中载明。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
第十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有关基层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发出的《协助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防止矛盾纠纷升级、激化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通过调解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作为对其年度依法行政考评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