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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河流域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沧源自治县政府   时间:2018-01-16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

沧政发〔2017166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源佤族

自治县勐董河流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勐省农场管委会,县直各办、局:

    《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河流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1月2日

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河流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勐董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勐董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勐董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勐董河流域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临沧地区河道管理规定》,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勐董河流域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勐董河流域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勐董河源头至勐董河干流与南碧河交汇口处,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范围内的径流区。其干流和支流属澜沧江水系。

    勐董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对象包括水源林地、自然林地、人工林地、水库、干流河道水域、支流河道水域、骨干河道沿岸两侧干流10米,支流5米的范围及流域水利水电设施等。勐董河流域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勐董河流域水生态文明规划。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负责勐董河流域的保护监管工作。

    第六条 勐董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汛清障等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河长责任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勐董河流域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保护、规划、开发、利用勐董河流域水资源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勐董河流域水生态文明规划相协调;

  (二)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突出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特色;

  (三)保护和传承勐董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历史文化;

    (四)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建立健全防洪措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农业、工业以及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勐董河流域的义务,对破坏勐董河流域生态环境、水资源和水利工程侵占河流自然资源的行为都有劝阻、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设立勐董河流域保护主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勐董河流域保护主管机构协调举报工作,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部门作为勐董河流域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勐董河流域综合规划、水功能区规划;

(三)审查、评估勐董河流域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制定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五)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勐董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勐董河流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勐董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自治县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勐董河流域保护范围的水土保持、河道治理和疏浚工作,坚持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结合,加大治理力度,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勐董河流域保护范围的环境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向勐董河排放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报批。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审合格的,方可批准排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勐董河流域内城乡、厂矿的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垃圾、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勐董河流域内荒山荒坡的绿化、封山育林,25°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加水源涵养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技术,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面源污染,控制污染物流入勐董河。勐董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在勐董河流域内规划、开发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勐董河流域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要采取措施,保护沿岸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条 勐董河流域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河岸实行辖区内行政首长责任制。县城段由县处级行政领导任河长,乡镇段由乡镇行政领导任河长。勐董河流域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保护勐董河流域资源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勐董河流域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勐董河流域时不得对河流造成污染。对勐董河流域造成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和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勐董河流域河道的公共设施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勐董河流域电站的正常营运,电站权属单位应当对勐董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勐董河河道及其流域内水工程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河道堤防堤脚线以外10米以内为堤防保护范围;支流堤防堤脚线以外5米以内为堤防保护范围;

(二)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内为库区管理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500米以内为植被保护区,水库坝区建筑物边缘线向外30米至100米以内、主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以内为坝区保护范围;

(三)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为边缘线向外50米以内;

(四)重点渠道堤脚线以外5米以内为渠道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四)侵占土地和水域;

(五)弃置、设置、种植妨碍行洪泄洪的障碍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采集树脂和建坟修墓;

(七)擅自设立电线杆、电缆杆、移动电信信号塔;

(八)其他破堤行为。

第二十七条 勐董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擅自猎捕或者采集列入国家、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四)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五)损毁水利设施;

(六)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勐董河流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一)采石、挖沙、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挖掘、开采和勘探地下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勐董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条 勐董河流域的规划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勐董河流域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勐董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勐董河流域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勐董河流域水源、水质、水环境的保护,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勐董河河道的整治与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服从勐董河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三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道路、管道、闸坝、缆线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期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安全度汛。

第三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使用、建设征用和临时占地,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确定。沿河乡(镇)在编制和审批规划时,须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维修需要占用的土地,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在勐董河流域范围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的河道整治与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进行河道整治与建设,建设方应事先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在整治与建设中严格执行共同商定的协议。

    (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定或有关方面的协商一致,上游不得随意改变河水自然流量,下游不得设置阻水障碍。

(三)各有关方面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在尚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河道现状。

    第三十九条 勐董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水量分配,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合理维持河流流量和水库水位,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临沧地区河道管理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六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处5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勐董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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