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县人民政府
无障碍浏览长者模式

返回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策文件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依申请公开

沧源佤族自治县民政局关于《沧源佤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沧源佤族自治县民政局  作者:王家云  时间:2024-09-06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我县现行的《沧源佤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于2011年8月1日由县政府颁布实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办法》已不能适应目前殡葬管理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殡葬管理相关制度,县民政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沧源佤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金旺路49号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邮编:677499),来信注明“《沧源佤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yxmzjbgs@163.com。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

附件:《沧源佤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征求意见稿)



沧源佤族自治县民政局

2024年9月6日

附件:

沧源佤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沧源佤族自治县推行少数民族节地生态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沧源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沧源佤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尊重各民族丧葬习俗,注重发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殡葬习俗,积极推行骨灰树葬、草坪葬、花葬、撒葬、遗体深埋等节地生态安葬,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属地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管,提高殡葬领域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财政预算安排,加大投资力度,完善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安葬需求。

第六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各乡(镇)、村(社区)应当配备殡葬管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组建殡葬执法队伍,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县民族宗教局、县公安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乡(镇)、村(社区),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单位规章制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相互监督,共同遵守。

各级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要带头执行本暂行办法,主动做殡葬改革的践行者、生态文明的推动者、文明风尚的引领者,以正确导向和行为示范带动广大群众转观念、破旧俗、立新风。

第八条 居民和单位在办理丧葬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九条 在县内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后,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 居民死亡后,遗属或死者所在医疗机构、单位、村、社区应当按规定对其遗体进行妥善处理,不得丢尸、露尸。遗属应当在死者死亡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注销户籍。

第十一条 居民(含本县公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所安葬公墓,按照就近就便和自愿原则进行安葬,但需征得所在县、乡(镇)、村(社区)级公墓辖区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程序办理安葬手续并进行统计备案,严禁乱葬乱埋。

本县户籍居民在外地死亡的,遗体处理按属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到县殡仪馆。社会服务机构进行遗体运送服务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遗体火化后,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居民进行民间火化正常死亡遗体的,应当报死者所在村(社区)登记备案。进行民间火化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实行遗体火化或安葬的,应当在死亡后10日内完成。需延期火化或安葬的,必须经县民政局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须及时报经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遗体的保存、运送、火化等相关费用由遗属承担;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遗体的保存、运送、火化等相关费用由所在的福利机构承担,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遗体的保存、运送、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居住地村(社区)或照料监护人承担。处理无名、无主遗体的相关费用,由发现地公安局、民政局根据职责分工共同承担。因办案需要需延期火化或安葬的遗体,相关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或安葬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县公墓包括县级、乡(镇)级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和县级、乡(镇)级、村(社区)级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

(一)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

县级、乡(镇)级、村(社区)级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即经规划批准建设为居民死亡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向丧属收取维护管理费。

(二)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

节地生态安葬为对逝者进行骨灰树葬、草坪葬、花葬、撒葬,遗体深埋等节地生态安葬的,对安葬地不硬化、不留坟头、不立碑。

村(社区)级:各村(社区)公墓为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除生态安葬方式外,不得进行其他方式安葬,安葬不收取任何费用。

乡(镇)级:经各乡(镇)统一规划报批后确定的本乡(镇)级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无偿提供居民死亡安葬使用。在乡(镇)级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安葬的,不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经规划报批后确定的本县级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无偿提供居民死亡安葬使用。在县级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安葬的,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未建有骨灰堂的,骨灰可以临时存放在县殡仪馆骨灰寄存室寄存,寄存时间不得超过90天。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骨灰堂建成后按相关管理规定办理骨灰存放事宜。

第十七条 居民死亡后,骨灰入县级、乡(镇)级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从地面起算墓碑限高8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实行墓(穴)地实名登记,应当凭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做好台账登记,墓穴统一编号,安葬时严格按顺序号入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夫妻双方,有一方先亡故,健在方可选择单墓穴内合葬,也可预留相连下一个墓穴安葬,待安葬后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骨灰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未到期迁坟的,须向本公墓管理单位报备后方可迁出,已收取的管理费不予以退回。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 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规划建设公墓及安葬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林地(除节地生态葬外);

(二)水库、河流、引水渠、堤坝保护范围内和水源地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正式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凭死者的公墓安葬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后,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方能按政策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家属带骨灰或遗体在县级、乡(镇)级、村(社区)级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点安葬的,遗属凭乡(镇)、村(社区)出具的节地生态安葬备案表到县民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后,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方能按政策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未安葬到指定公墓,且没有办理公墓安葬证明的,死者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死亡进入殡仪馆火化并选择在本乡(镇)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安葬的,免收殡仪馆火化基本费、运尸费。凡具有本县户籍且不享受国家规定丧葬补助的农村特困人员、城乡低保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死亡后在殡仪馆火化的,可到县民政局申领火化补助1000元。免收的殡仪馆火化基本费、运尸费列入县民政局预算支出。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断提高殡葬服务效率与质量。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国家公职人员如有违反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严格按照《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公安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具有执法资格的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拆除;逾期拒不纠正或拆除的,移交具有执法资格的部门强制纠正、拆除,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于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