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我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加速矿业开发,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商在我省境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平等互利、公开竞争、政策从优、手续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承包地质勘查、开采设计、矿山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等项目。国家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的矿种,不适用前款规定。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的矿种,按国家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输审批手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期限为:勘查不超过5年,开采不超过20年。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勘查须在有效期满的3个月以前,开采腼有效期满的半年以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一次勘查不超过2年,开采不超过10年。批准勘查的面积为:石油、天然气、煤炭不超过1000平方公里;其他矿产资源不超过100平方公里;区域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航空遥感地质调查,面积不限。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区范围以批准的矿山建设范围为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成矿远景区独资进行风险勘查,对其勘查成果,外商享有所有权,允许在中国境内有偿转让其资料成果;所发策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中方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勘查,风险共担,成果共享,所发现的商业性矿床,有优先取得合资或者合作开采的权利。中方已经勘查结束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开采。中方的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可以连同风险勘查的投入采取一次性转让,由外商承包开采;也可以采取中方以风险勘查的投入和勘查成果的计价投入作为出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开采。勘查成果和原有资产的计价由我国注册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对现有矿山企业,鼓励外商与中方合作,投入资金、技术进行资源勘查、矿山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矿产勘查和开采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邻近的区域内或者矿区范围内建设为勘查或者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根据勘查作业需要或者矿山建设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有偿使用前人有关的地质成果和资料;
(五)依照合同规定组织、管理勘查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取得的勘查成果享有所有权,从生产经营矿产品中获得的利润受法律保护;
(六)对勘查出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优先取得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二)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勘查进度报告,勘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填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依法汇交勘查资料;
(三)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生产进度、销售情况、财务决算等资料;
(四)采矿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矿山闭坑报告;
(五)按有关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勘查和采矿工程的封闭和土地复垦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量×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率×矿井回采系数1,2。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依照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在商业性开发阶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开发矿产资源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发低品位、骓选冶矿产资源的,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少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一年以内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50%以下的标准征收。综合开采回收的共、伴生矿产,若属国家限制开采的矿种,只需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若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按市场价格收购;
(五)勘查临时用地免交用地费;
(六)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我省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对其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依法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