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源佤族自治县临时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沧政发〔2017〕78号 |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勐省农场管委会,县直各办、局: 《沧源佤族自治县临时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5月3日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沧源佤族自治县临时入境外国籍机动车 和驾驶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条 凡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我县口岸、通道及便道入出途径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包括特区政府登记核发),需临时进入沧源境内行驶的汽车、摩托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包括特区政府登记核发)需临时进入沧源境内驾驶机动车的境外人员。 第六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外籍机动车应主动到沧源海关办理车辆进出境备案手续,并按沧源海关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七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或外国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在沧源行政区域内行驶的,需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许可,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批,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备案,并应当按照一人一车进行申请。申请准许后,上道路行驶时必须人车相符。 第八条 公安、海关、交通运输、边防、外事、工商科信、住建、农业、安监、旅游文体广电、运管、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并根据部门职责加强对临时入境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工作。 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临时入境机动车管理 第十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可以凭入境凭证行驶至我县行政区域,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时间最长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外国机动车需到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临时入境外籍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由沧源自治县外事办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二)中国海关、边防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入境查验卡;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由沧源自治县外事办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四)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根据《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575号)文件规定,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时,可收取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共计15元。 第十二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规定实施。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人工检验。 第十三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根据入境所需时间,需到入境地保险部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保险时间为:15天、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 第十四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外国机动车出境时,需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号牌为XX外国机动车无违法”证明,当日有效,边防部门方可允许出境。 第十五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涉及跨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和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六条 进出境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章 临时入境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十七条 从沧源口岸、通道及便道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于入境后二日内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临时入境驾驶许可,申请入境时间最长为三个月。 第十八条 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由沧源自治县外事办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三)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三张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根据《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575号)文件规定,办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可收取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每证10元。 第十九条 申请大型汽车以上车型入境的临时驾驶许可的,需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科目一)考试和实际道路驾驶技能(科目三)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核发相应的临时驾驶许可。 第二十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首次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参加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中方相应机构组织不少于4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学习情况记录应提交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查。对到期后由其本人再次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需参加不少于30分钟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 第二十一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需在沧源范围内租借中国机动车的,应当向依法注册的机动车租赁公司进行租借,驾驶租借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第二十二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车型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临时入境汽车号牌(纸牌)一式两块,小型汽车号牌一块应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另一块应放置在后挡风玻璃内左上侧。大型汽车号牌两块应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上侧。临时入境行驶证和临时入境驾驶许可应随身携带。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驾驶机动车: (一)遵守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公安机关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得在沧源境内驾驶入境的外籍机动车(公安民警因执行任务需要临时驾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期限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驾驶许可》的境外人员,不准在我县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四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持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及《临时驾驶许可》的境外人员,必须在规定的路线、区域内驾驶挂有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严格遵守《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服从我国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和管理。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驾驶人在我国境内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轻微违法、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严重违法的,可以处缴销牌(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法律规定依法从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外国籍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相应罚款: (一)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二)临时入境外国籍机动车驾驶人二日内未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临时驾驶许可的,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1900元罚款; (三)临时入境外国籍机动车二日内未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临时行驶许可的,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处200元罚款; (四)对违反停放或临时停车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五)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200元罚款; (六)境外人员持《临时驾驶许可》或者《临时驾驶证》驾驶中国户籍机动车辆的处200元罚款; (七)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越过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所驾机动车辆与《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许可》准驾记录不相符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三次以上处罚的境外人员,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三条 《临时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限即作废。持作废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处理。 第三十四条 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被查获酒后驾驶、毒驾机动车及肇事后逃逸的外国籍(缅甸特区)驾驶人,不允许入境后再次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涉及中共党员、国家公职人员驾驶外籍机动车的,抄报纪检监察机关,涉及中国籍人员持有外籍或缅甸特区身份证的,移交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严禁转让、倒卖、抵押,违者由海关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严禁国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假借外国籍机动车主名义冒领入出境外国籍机动车辆牌证,违者由海关、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牌(证)遗失需要补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在入境地登报声明作废方能申办补证手续。牌(证)污损需要换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持原牌(证)向发证机关申办换牌(证)手续,依照本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3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