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3〕2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编制公布工作的通知》《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沧政办发〔2022〕71号)和《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编制公布工作的通知》要求,承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权限:
取水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编制,现对外公布。
取水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基本要素)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取水许可
二、主管部门:
沧源佤族自治县水务局
三、实施机关:
沧源佤族自治县水务局
四、设定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五、子项:
1.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
2.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
【000119102007】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000119102007】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1)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11910200701】
(2)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重新申请)【00011910200702】
4.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第48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0条、第21条
(4)《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第12项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6)《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7)《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8)《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见》(水资管〔2020〕225号)
(9)《水利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资源〔2003〕311号)
(10)《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
(11)《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细则》(长水资管〔2020〕650号)
(12)《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1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69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
(3)《地下水管理条例》第48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5)《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6)《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7)《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15.要素统一情况:全部要素全国统一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2)所申请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县级水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
(3)取水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⑥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⑦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①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③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④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⑤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⑥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4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①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②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③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⑥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注:根据《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规定,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①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②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③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④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办法》第9条规定,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级水利部门审批:①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②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③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④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办法》第10条规定,除本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5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⑥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⑦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2)《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第2条 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3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勘查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14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15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16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②取水工程建设方案;③水文地质条件;④取水地点、取水目的;⑤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⑥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⑦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5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①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②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③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①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③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④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⑤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⑥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7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以外的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允许开采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审批。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取水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2)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一式六份);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4)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材料(一式一份);
(5)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6)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一式一份)。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第10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技术审查(含专家评审);(4)审查(含听证);(5)作出许可决定;(6)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
第10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②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③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17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18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19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2)《水利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资源〔2003〕311号)第16条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可自行组织开展技术审查,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报告书技术审查,审批机关应对报告书技术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部分情况下开展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取水许可审查(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评审)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45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42条、第45条、第47条
第26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19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规定,报告书技术审查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不含报告书修改时间)。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第36条
第33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36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4.承诺审批时限:11个工作日
依法听证、检验、检测、评估和专家评审,以及报告修改、现场勘验、社会公示、整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内。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审批结果名称: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3年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2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1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有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规划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不定期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根据受理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
第6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7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49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41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17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五、备注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
【00011910200701】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000119102007】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11910200701】
4.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第48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0条、第21条
(4)《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第12项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6)《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7)《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8)《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见》(水资管〔2020〕225号)
(9)《水利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资源〔2003〕311号)
(10)《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
(11)《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细则》(长水资管〔2020〕650号)
(12)《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1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69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
(3)《地下水管理条例》第48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5)《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6)《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7)《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2)所申请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县级水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
(3)取水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⑥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⑦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①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③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④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⑤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⑥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4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①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②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③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⑥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注:根据《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规定,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①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②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③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④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办法》第9条规定,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级水利部门审批:①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②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③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④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办法》第10条规定,除本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5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⑥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⑦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2)《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第2条 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3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勘查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14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15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16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②取水工程建设方案;③水文地质条件;④取水地点、取水目的;⑤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⑥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⑦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5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①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②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③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①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③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④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⑤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⑥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7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以外的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允许开采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审批(首次申请)。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取水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2)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一式六份);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4)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材料(一式一份);
(5)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6)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一式一份)。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第10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技术审查(含专家评审);(4)审查(含听证);(5)作出许可决定;(6)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
第10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②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③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17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18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19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2)《水利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资源〔2003〕311号)第16条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可自行组织开展技术审查,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报告书技术审查,审批机关应对报告书技术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部分情况下开展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取水许可审查(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评审)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45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42条、第45条、第47条
第26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19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规定,报告书技术审查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不含报告书修改时间)。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第36条
第33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36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4.承诺审批时限:11个工作日
依法听证、检验、检测、评估和专家评审,以及报告修改、现场勘验、社会公示、整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内。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审批结果名称: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3年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2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1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有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规划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不定期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根据受理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
第6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7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50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42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17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五、备注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重新申请)
【00011910200702】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000119102007】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审批(县级权限)(重新申请)【00011910200702】
4.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第48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0条、第21条
(4)《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第12项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6)《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7)《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8)《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见》(水资管〔2020〕225号)
(9)《水利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资源〔2003〕311号)
(10)《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
(11)《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细则》(长水资管〔2020〕650号)
(12)《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1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69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
(3)《地下水管理条例》第48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5)《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6)《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7)《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2)所申请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县级水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
(3)取水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⑥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⑦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①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③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④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⑤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⑥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4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①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②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③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⑥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注:根据《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规定,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①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②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③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④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办法》第9条规定,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级水利部门审批:①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②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③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④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办法》第10条规定,除本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5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⑥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⑦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2)《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第2条 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3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勘查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14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15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16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②取水工程建设方案;③水文地质条件;④取水地点、取水目的;⑤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⑥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⑦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5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①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②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③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①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③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④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⑤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⑥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7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以外的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允许开采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审批(重新申请)。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取水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2)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一式六份);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4)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材料(一式一份);
(5)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6)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一式一份)。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22条
第10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2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8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①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②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③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④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技术审查(含专家评审);(4)审查(含听证);(5)作出许可决定;(6)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
第10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②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③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17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18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19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2)《水利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资源〔2003〕311号)第16条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可自行组织开展技术审查,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报告书技术审查,审批机关应对报告书技术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是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部分情况下开展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取水许可审查(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评审)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45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42条、第45条、第47条
第26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19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规定,报告书技术审查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不含报告书修改时间)。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第36条
第33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36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4.承诺审批时限:11个工作日
依法听证、检验、检测、评估和专家评审,以及报告修改、现场勘验、社会公示、整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内。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审批结果名称: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3年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2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1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有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规划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不定期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根据受理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
第6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7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51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43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17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五、备注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000119102008】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000119102008】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1)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11910200801】
(2)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延续申请)【00011910200802】
(3)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变更申请)【00011910200803】
(4)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注销申请)【00011910200804】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4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3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5)《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38号)
(6)《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
(7)《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6〕5号)
(8)《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9)《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条、第38条、第44条、第45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6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56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5)《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15.要素统一情况:全部要素全国统一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
(2)申请人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3)取水审批机关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4)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合格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3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第22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①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③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④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⑥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⑦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23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24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电子证核发。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2)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3)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4)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5)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6)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7)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2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①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③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④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⑥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⑦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现场核验;(4)审查;(5)颁发取水许可证;(6)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3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第23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24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25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否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取水许可审查(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评审)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42条、第45条、第47条
第26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3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规定,报告书技术审查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不含报告书修改时间)
(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4.承诺审批时限:11个工作日
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以及现场勘验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内。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证照
2.审批结果名称:取水许可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5—10年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5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1)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变更申请,提供变更相关材料;
(2)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3)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37条 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52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44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17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五、备注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首次申请)
【00011910200801】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000119102008】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11910200801】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4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3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5)《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38号)
(6)《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
(7)《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6〕5号)
(8)《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9)《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条、第38条、第44条、第45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6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56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5)《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
(2)申请人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3)取水审批机关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4)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合格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3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第22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①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③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④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⑥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⑦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23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24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电子证核发。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2)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3)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4)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5)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6)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7)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
第11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书;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③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2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④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⑤水源及取水地点;⑥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⑦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2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①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③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④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⑥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⑦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现场核验;(4)审查;(5)颁发取水许可证;(6)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3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第23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24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25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否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取水许可审查(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评审)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42条、第45条、第47条
第26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3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规定,报告书技术审查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不含报告书修改时间)
(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221号)规定,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4.承诺审批时限:11个工作日
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以及现场勘验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内。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证照
2.审批结果名称:取水许可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5—10年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5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1)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变更申请,提供变更相关材料;
(2)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3)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37条 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53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45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17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六、备注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延续申请)
【00011910200802】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000119102008】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延续申请)【00011910200802】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4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3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5)《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38号)
(6)《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
(7)《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6〕5号)
(8)《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9)《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条、第38条、第44条、第45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6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56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5)《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取水单位或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
(2)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评估符合要求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5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6条 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延续取水申请书;②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延续取水申请书应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进行总结。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电子证(延续申请)。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延续取水申请书;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2条 规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①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③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④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⑥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⑦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评估;(4)审查;(5)颁发取水许可证;(6)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5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6条 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延续取水申请书;②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延续取水申请书应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进行总结。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取水许可审查(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评审)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3条、第42条、第45条、第47条
第23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承诺审批时限:11个工作日
依法组织专家评审、现场核验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内。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证照
2.审批结果名称:取水许可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5—10年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5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37条 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54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46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17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五、备注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变更申请)
【00011910200803】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000119102008】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变更申请)【00011910200803】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4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3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5)《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38号)
(6)《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
(7)《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6〕5号)
(8)《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9)《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条、第38条、第44条、第45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6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56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5)《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
(2)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3)取水权质押融资需要办理取水权质押信息备案登记手续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2条、第26条、第27条
第22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26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27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7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电子证(变更申请)。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
(2)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3)办理取水权质押信息备案登记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取水权质押融资合同和其他取水权质押融资有关证明材料。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2条、第26条、第27条
第22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26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27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7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审查;(4)颁发取水许可证;(5)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2条、第26条、第27条
第22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26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27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7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部分情况下开展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否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取水许可审查(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评审)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45条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33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承诺审批时限:11个工作日
依法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以及现场勘验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内。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证照
2.审批结果名称:取水许可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5—10年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25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1)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变更申请,提供变更相关材料;
(2)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3)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或质押信息备案登记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37条 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55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47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17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五、备注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注销申请)
【00011910200804】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00011910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000119102008】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事项名称及编码
取水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注销申请)【00011910200804】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4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3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5)《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38号)
(6)《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
(7)《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6〕5号)
(8)《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9)《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6.监管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条、第38条、第44条、第45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6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56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
(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改公布)
(5)《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7.实施机关:县级水务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取水许可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注销申请;
(2)连续停水取水满2年。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44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9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
4.许可证件名称:取水许可证
5.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6.具体改革举措
充分应用水利部电子证照系统,积极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使用,推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网上办理取水许可电子证(注销申请)。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水管理平台,及时发现清理无效取水许可电子证,有序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监管工作,动态更新取水许可电子证。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取水许可注销申请书;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取水许可文书格式(2021年版)的通知》(办资管〔2021〕11号)附件4 取水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2)受理;(3)审查;(4)注销取水许可证;(5)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44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29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否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33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销证
2.审批结果名称:取水许可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无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44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37条 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无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年报周期:无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水务部门
十五、备注